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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隨義務的法律地位是怎樣的
附隨義務是指在法律無明文規(guī)定、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,為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(xiàn)并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———主要是人身和財產利益,遵循誠實信用原則,依據合同的性質、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承擔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。
雖然我國《合同法》規(guī)定了通知、說明、協(xié)助、保密等附隨義務,但附隨義務具有先天的局限性。
首先是其地位具有“附隨性”。合同關系中的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均有明確的法律規(guī)定與合同約定為依據,不但明確且具有法律效力,權威性較高,是合同關系中的主要義務。然而附隨義務主要存在于判例學說之中。其次是法律效力較低或者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。它衍生和附隨于法定義務、約定義務,容易被忽視。第三是其內容具有“不確定性”。與合同關系中的法定義務、約定義務相比,附隨義務并非自始確定,而是隨著合同的運行,根據合同目的和維護合同當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確定的。這種不確定性具體表現(xiàn)在:不同的合同關系會產生附隨義務是不確定的;合同運行的不同階段會產生附隨義務亦是不確定的;附隨義務的內容不是統(tǒng)一的、共同的、一般性的,而是特殊的。附隨義務內容的不確定性,加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注意程度,也容易導致履行行為的效率低下。第四是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不明確。附隨義務由于其依據缺乏權威性且內容不確定,故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也相當不明確。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,違反合同關系中的法定義務、約定義務的歸責原則有過錯責任原則、嚴格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,并有明確的適用情形。但違反附隨義務適用何種原則是不明確的。上述缺陷說明,附隨義務在調整現(xiàn)代合同關系時,平衡當事人之間、當事人與社會間的利益關系的能力極其有限。
因此,附隨義務只能歸屬于日常生活經驗,而不能將其定位于法定義務群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,只能視案情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來分析認定交易各方是否守約,而不能直接以當事人違反附隨義務判令其承擔違約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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